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80年07月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自84年間起即無故或於喝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均隱忍,然被告不知悔改,於84年09月04日,被告無故以尖銳鐵器毆打、刺傷原告,致原告右側臉頰擦傷及後頸部挫傷、瘀血。86年11月15日,被告又再度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肩關節處瘀傷。被告復於94年08月22日仍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肩部、手臂、手肘下方等多處瘀傷,原告忍無可忍,於驗傷後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在案,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仍以言語恐嚇及作勢欲毆打原告。被告又於98年11月08日早上06時30分許再度無故毆打、咬傷原告,致原告頸部、腹壁及右手肘等處擦傷,迄今頸部仍覺不舒服。被告長期毆打、虐待原告,已經達到不堪忍受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灣省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5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間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苟一方侵害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第2474號、第29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共同育有長女 陳韋 如、長子陳韋錡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暴力相向,已令原告難以忍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省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5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資料為證,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婚後不顧夫妻間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互相扶持、彼此敬愛,以維持對方人性尊嚴之相處之道,多次以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前後受有右側臉頰擦傷、後頸部挫傷瘀血、右肩關節處瘀痕、左手臂淤傷、右後肩淤傷、頸及腹壁及右手肘受傷等傷害,其行徑已致原告畏懼再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被告漠視原告身心安全,其虐待行徑有損原告人性尊嚴及違反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原則,原告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堪認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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