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過濾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住處」應更正為「居處」,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草寮」應更正為「草療」;證據部份另補充「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張」。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9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4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過濾吸食器1組、吸管3支、斜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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