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19日,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美嘉遊藝場」,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7年5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吳乾元 ,以佯稱「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其匯款,致吳乾元陷於錯誤,依其對方指示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6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㈡97年5月28日13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以佯稱前開「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要求其需匯款入上開帳戶,幸甲○○察覺係屬詐騙手法而未因此陷於錯誤,並將1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吳乾元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甲○○部分)。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吳乾元、甲○○2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次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00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鹽水鎮○○路80巷20弄15
號現住高雄市○○○路99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
(一)97年5月22日某時,適有吳乾元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其匯款並留有前開乙○○所申辦之帳戶,致吳乾元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匯款6萬5000元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之帳戶內。(二)97年5月28日13時25分許,另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前開手法要求其需匯款入前開帳戶,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匯款1元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乾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存入憑條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