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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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8號
原 告 張筇臻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 告 蔡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君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號1樓及夾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6,4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