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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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魏式瑜 律師
呂錦峯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同一事實,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以(八八)板法字第八八○五一一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以乙○金射八八核退字第六六五號函退回該調查站再加強偵證,而於八十八年時二月十五日再函送該署,該署現以八十八年第偵字第二六八八二號偵查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板法字第八九○一一二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憑;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記一份足參,則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前,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依程序從新原則,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