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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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八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將搶奪罪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十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