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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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LPD─七0七號重型機車壹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甲○○騎乘上揭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附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三頁〕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竊取事實欄所示機車〔參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與其於本院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竊取右開機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前後相歧,惟被告於本院供述情節,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失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參見偵卷第八頁正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為右開竊盜行為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