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住台北市○○路○○巷○弄十一之二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二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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