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9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3月28日14時許,行經甲○○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豬舍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遂持不詳之人放置在該工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支,欲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工寮內之老舊稻穀烘乾機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嗣乙○○持該檳榔剪正著手割剪上開電纜線時,適為騎機車路過該處之 張元華 發現制止,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嗣張元華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本件電纜線所用之檳榔剪1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張元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確有親眼目睹被告持檳榔割剪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1頁、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300元,且確有遭人割剪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32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誌良 於偵查中證述:該電纜線被剪的痕跡是新痕跡,且經核對應該是檳榔剪所造成之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並有檳榔剪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又所稱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本件被告持以割剪甲○○所有電纜線之檳榔剪1支,係被告於行竊地點所隨手拾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他處攜至行竊現場之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惟該檳榔剪至為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持檳榔剪竊取電纜線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國中肄業,智識程不高、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對人民生命、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行竊財物之標的價值不高且尚未得手、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現從事正業(見卷附在職證明書1紙),已知自食其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300元又屬未遂,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檳榔剪
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所隨手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