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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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號原告 李莞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克信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萬4817元【計算式:(1349-2地號面積3452.71㎡×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10000)+(1352地號面積4812.39㎡×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原告權利範圍3014/18086)+(1353地號面積1247.91㎡×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原告權利範圍3014/18086)≒263萬4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1352地號、1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陳報土地現況之彩色近照。
三、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本件有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請就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
四、上開1349-2地號土地,請提供之前「判決共有物分割」(登原因)之判決影本(含附圖),能否再原物分割?又1352、1353地號土地,原告及 黃啟瑞 係102年7月、108年6月因買賣而取得,得否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是否先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