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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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曲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縣00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曲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騎樓下,見 謝東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謝東達所有之50元硬幣6個、10元硬幣27個、5元硬幣14個、1元硬幣6個(共計新臺幣646元)得手。嗣為謝東達發覺通知中興保全人員 陳韋帆 並報警,經警與陳韋帆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硬幣(已發還)。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東達、證人陳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60
號、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主張被告之上揭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之主張應屬有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保
護令罪、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硬幣(50元硬幣6個、10元硬幣27個、5元硬幣14個、1元硬幣6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硬幣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東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