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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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福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 戴勝福 」,應更正為「戴進福」;同欄一最末補充「 許盛洽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戴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許盛洽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故意犯罪,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又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條款,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惟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死亡,而未及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死亡未及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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