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歐宗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歐宗翰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2案就被告歐宗翰而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歐宗翰於本案聲請將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聯繫該院承審法官(承審股別:庚股),該院承審法官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歐宗翰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