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洽輔佐人許姿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 戴進福 (下稱被告戴進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草路2段與彰草路2段283巷之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者,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許盛洽在同一交岔路口處牽行自行車,由彰草路2段之南側徒步由南往北欲穿越彰草路2段前往彰草路2段北側,亦疏未注意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之其他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道路,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該處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亦貿然徒步牽行自行車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被告戴進福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許盛洽,遂於減速時自摔倒地,使該車於倒地後再碰撞被告許盛洽,致被告戴進福(起訴書誤載為 戴勝福 )因而受有左側第2、3、4、5、8、9肋骨骨折、腎臟挫傷等傷害;被告許盛洽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戴進福所涉過失傷害被告許盛洽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洽於112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