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龍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編號1、2、3、4所示之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陳龍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