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京堂
薛淑子
許加宜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 律師
唐樺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陳昭豫 (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許京堂、薛淑子及許加宜(下稱被告3人)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上開犯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壐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