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薛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 黃世特 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可省略)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黃世特之資料及事證,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黃世特,然原告所陳報被告黃世特七
賢三路址經送達為無此人遭退回,且查無姓名為黃世特之戶
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未提出被告黃
世特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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