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即高棉女子 金萬娜 在高棉國結婚,並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入境來台居留,惟逕自前往其友人家居住,從未與原告同居,盡夫妻同居義務,一星期後,被告即不知去向,迄今已二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一份、證明書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翠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僅來台一星期居住友人家,即不知去向,從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一份、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翠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原告母親,我兒子說朋友介紹要與被告結婚,我兒子回台後我問他被告在何處,我兒子說再兩天就回來,後來我一直沒有見過被告,我與我兒子也一直找不到介紹人」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僅來台二月,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境,迄今已二年餘,此情有上開入出境資料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在台期間亦從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一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