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朱元宏 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零拾陸元,及其中伍拾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起,其中拾陸萬零捌佰拾貳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發票日各為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票號各為
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