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2時17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2月
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3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4行「臺南市○○區○段00巷0號3樓303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303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林宣文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亦表示不知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易字卷第4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至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林宣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2時17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7年12月7日21時許,接獲臺南市○○區0段00巷0號3樓303室有人聚集吸毒之通報,前往查獲林宣文在場,經其同意於107年12月7日22時1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宣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辯稱:係誤吸他人吸毒之煙霧肇致云云。經查,經警於107年12月7日22時1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88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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