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許立正
被 告 張雅雅 即 陳廷楨 之繼承人
陳詩韻 即陳廷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廷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廷楨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陸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廷楨前於民國94年4月22日
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
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廷楨於103年1月6日死亡,被告
等自應就繼承陳廷楨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也把財產清冊交給
法院,且陳報的債權人應有包含原告;債權人不止原告,應
依債權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影本、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帳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除辯稱限定繼承,且原告應依債權比例
分配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查被繼承人陳廷楨係於103年1月6日死亡
,被告為陳廷楨之繼承人,本應繼承陳廷楨之債務,惟被告
張雅雅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
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03年4月8日屏院勝家親字第103司繼360
號通知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36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即應為保留
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陳廷楨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2,6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