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坤圳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 阮氏草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黎王 炒麵」麵攤前,見該店夜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阮氏草所有,置放在桌子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阮氏草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坤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坤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阮氏草所經營之前揭麵攤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是去那裡倒廚餘,因為好奇附近有沒有老鼠,所以又再去那邊看看,之後忽然肚子痛就在那邊上廁所,伊沒有偷拿別人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9
2頁至第193頁)。
二、惟查:
(一)告訴人阮氏草所有之現金4萬元,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7年10月21日上午,至伊所經營之黎王炒麵麵攤準備點錢時,發現現金4萬元不見了,伊是把錢放在桌子的下方,然後用5斤的糖還有一些食材壓著,伊報警後,一看到員警調閱的監視畫面,就認出是住附近的被告,被告是在當日凌晨0時36分許進入店內,待了約7分鐘左右離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行竊地點平面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7頁、第2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揭現金4萬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
5頁至第197頁):
1.「檳榔攤」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10月21日00時22分50秒至00時34分47秒)。
⑴(CH4-00時22分50秒至00時23分00秒):
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黑灰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面對鏡頭走向畫面左下方,此時被告未拉上外套之拉鍊,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中。
⑵(CH4-00時34分37秒至00時34分47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背對鏡頭走向畫面右上方,消失在畫面中。
⑶(CH3-00時22分52秒至00時23分02秒):
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背對鏡頭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中。
⑷(CH3-00時34分33秒至00時34分43秒):
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面對鏡頭走向畫面右下方,此時被告已拉上外套之拉鍊,且左手拿著一個白色長條狀物品,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在畫面中。
2.「超級大牌」、「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10月21日00時24分20秒至00時27分31秒)、「CH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10月21日00時27分31秒至00時35分08秒)。
⑴「CH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00時24分20秒至00時27分31秒):
畫面左上方有一個攤位,該攤位上方有綠色遮雨棚,下方堆放許多物品。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背對鏡頭走向畫面左上方,雙手插腰走近該攤位,先站在攤位右邊外緣張望,再往前走進攤位內,且不斷張望攤位四周,被告後往左走到堆放之物品後方,下半身被堆放之物品擋住,被告繼續往畫面左方走,全身都被堆放之物品擋住。有燈光時而從堆放之物品左後方照出。
⑵「CH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①(00時27分31秒至00時34分48秒):
有燈光時而從堆放之物品左後方照出,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34分26秒,被告自堆放之物品左後方出現在畫面中,下半身被堆放之物品擋住,被告繼續往畫面右方走,雙手插腰走到攤位右邊,且不停張望攤位四周,再左手插口袋走出攤位,後往畫面右邊走,此時被告已拉上外套之拉鍊。
②(00時34分49秒至00時34分58秒):
被告走到柱子後方,全身都被柱子擋住。
③(00時34分59秒至00時35分08秒):
被告從柱子後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下方,並以雙手拉著外套領口、胸口處,且低頭看著胸口,而後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在畫面中。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畫面中穿藍色上衣的是伊,伊進去麵攤之前,手沒有拿東西,伊當天身上有帶手電筒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CH4-00時22分50秒至00時23分00秒」進入麵攤時,手上並無任何物品,直至「CH3-00時34分33秒至00時34分43秒」時,被告左手才拿著一個白色長條物,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係前往傾倒廚餘云云,與勘驗內容已有不符。另被告復辯稱係進入告訴人經營之前揭麵攤內找尋老鼠、上廁所云云,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凌晨
0時36分許,攜帶手電筒進入他人麵攤內,且在前揭麵攤停留近10分鐘,並時有持燈光四處照射之情形,然被告此舉於凌晨期間,持手電筒至他人店內四處搜索,亦難符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處並無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住處距離告訴人經營之前揭麵攤不遠乙節,有行竊地點平面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果被告因內急而有如廁之必要,衡情應係返家或尋求附近適合如廁之地點而為,又豈有在他人麵攤內如廁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阮氏草所有之現金4萬元乙節,應屬非虛,其上開辯解,顯均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坤圳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坤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意,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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