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2號被告聲請人 蔡雨辰 (原名 張維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詳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固得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且於有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時,得例外以言詞為之。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多次聲請調查證據未獲准許,主張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律師法案件,係以聲請人究竟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得以執行業務為構成要件。是其曾聲請調閱臺北磚廠之原始買賣登記文件,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等部分,其待證事實未見有何與上開違反律師法案件構成要件間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則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調查,尚難認其訴訟指揮有何違法而刻意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法官迴避,洵無足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