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水 」、「 阿山 」之人,惟未能進一步提供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前案紀錄為妨害風化案件,與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之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手段、目的、動機間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木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嗣因被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