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勗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與告訴人甲○○婚姻存續期間內與他人通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婚姻制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94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2月
4日13時29分許,基於通姦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海山力跆拳道館」內,與 陳佩穎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穎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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