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恩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適有行人 黃正林 沿華美西街由公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步行」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行人黃正林沿華美西街由公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步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煜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煜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項規定,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雖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之駕駛職務,足認被告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黃正林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歿,無證據顯示為本件肇事所致)之家屬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自109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共計18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97號被告黃煜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恩擔任計程車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由臺灣大道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至忠誠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係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煜恩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述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致未及時發現前方適有行人黃正林沿華美西街由公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步行,欲穿越忠誠街之交岔路口,而未讓行人黃正林先行通過,其左前車頭遂撞及黃正林,造成黃正林受有脛骨骨折、兩顆牙齒斷裂、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黃煜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全部。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林( 嗣業 於108年9月14日死亡)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路口監視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被告碰撞告訴人之
經過情形,以及告訴人於碰撞前,係於前開交岔路口中步行,位置在被告前方,與被告之間並無障蔽物,告訴人行情形,屬被告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然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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