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篠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篠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篠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夾於其中,一併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謝宛玲黃舒婷羅乙婷蘇依庭楊智詠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篠蕾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嗣謝宛玲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二、案經黃舒婷、羅乙婷、蘇依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篠蕾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篠蕾矢口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辯稱:伊係於某日要去上班的途中,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把皮包放在摩托車前的勾子,裡面放有伊存摺、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伊只有拿放錢的小皮包進便利商店買晚餐,伊進去商店前記得皮包拉鍊是拉上的,伊出商店後就看到伊皮包的拉鍊是開的,伊想說可能是自己忘了拉上,也沒有及時檢查皮包裡面的東西有無遺失,就趕去上班,當天晚上好像是8點多時,凱基銀行的經理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有一筆錢進出,伊沒有想那麼多,經理說要幫伊報警,伊說好;翌日伊朋友「 阿凱 」有帶伊在基隆的警察局報警,伊不記得是哪一個派出所,也不是在伊居所或工作地點附近;凱基銀行的經理有幫伊把凱基銀行的帳戶凍結,郵局帳戶也有凍結、暫停使用;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因為怕忘記,所以有記在紙條並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後面云云。經查:
(一)堪以認定之事實:
1.被告向凱基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舒婷、羅乙婷、蘇依庭,及被害人謝宛玲、楊智詠,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告訴人黃舒婷、羅乙婷、蘇依庭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謝宛玲、楊智詠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1卷第5至7頁,警2卷第8至9、18至20、29至31、40至42頁),復有被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害人謝宛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黃舒婷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羅乙婷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蘇依庭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楊智詠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存摺封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至凱基銀行辦理其帳戶存摺及晶片卡掛失,凱基銀行並於同日補發存摺及晶片卡;警察機關於104年12月4日通知凱基銀行該帳戶為異常交易戶而登錄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致電凱基銀行客服中心申請帳戶存摺掛失;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至郵局辦理其帳戶存摺及VISA金融卡掛失,郵局並於同日補發存摺,於同年月27日補發VISA金融卡;被告於104年12月間並無掛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凱基銀行105年10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0011040號函暨函附資料、106年6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6457號函暨函附資料、郵局105年7月4日儲字第1050113591號函暨函附資料、105年11月4日儲字第1050192846號函暨函附資料、106年6月23日儲字第1060118379號函暨函附資料(見偵1卷第24至26、30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98、102至10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均有向凱基銀行及郵局申辦存摺及金融提款卡遺失補發之業務、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4日經警察機關通知凱基銀行為異常交易戶而登錄為警示帳戶,及被告並無於104年12月間掛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其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關於其辯稱其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就其發現遺失之時間及所遺失之物品,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其所辯稱掛失之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相符:
⑴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把帳戶拿
給對方,伊是要去上班的時候,把皮包放在摩托車上面,去便利商店買晚餐,沒有拿皮包,只有拿錢,同一天晚上,凱基銀行的經理打電話說伊的帳戶有一筆錢進出,伊沒有想那麼多,問說要怎麼辦,經理說要幫伊報警,伊說好,隔天伊有到凱基銀行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凱基銀行的人說伊帳戶裡面的錢有匯進及匯出,伊說不知道這件事,可能是伊皮包掛在摩托車上面時,沒有注意到有被人動過,伊才發現伊帳戶不見,伊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都遺失;凱基銀行的經理有幫伊把帳戶凍結,郵局帳戶也有凍結、暫停使用;因為帳戶裡面的錢伊都會馬上領出來,要繳車貸,所以帳戶裡面幾乎都沒有什麼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反至76頁)。
②後於107年1月20日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凱基
帳戶是伊當時工作薪資轉帳使用,月薪是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因為郵局的卡是VISA金融卡,有存錢就可以刷卡,所以伊會將凱基帳戶的錢轉到郵局去,伊忘記是何時遺失帳戶了,凱基銀行有幫伊掛失及報警,因為凱基銀行的經理通知伊說存摺裡面有很多錢的記錄,他就幫伊先掛失,再報警處理,當時是晚上,伊郵局帳戶是隔天早上去臨櫃掛失的;大約是凱基銀行經理通知伊的2天前下午2點去上班的路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的時候知道伊帳戶遺失的,伊郵局及凱基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了,身分證、健保卡還在,當時沒有想很多,伊有丟掉過10萬元,當時想說趕快去上班,就想說趕快把拉鏈拉回去就去上班了;伊凱基帳戶裡是沒有錢,郵局帳戶裡有2萬3千元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至17頁)。
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凱基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
都遺失,是在基隆總郵局附近的便利商店遺失的,當時伊要趕去上班,把皮包掛在外面,只有帶零錢包進去便利商店買晚餐,伊記得進去之前皮包的拉鍊是關上的,可是從便利商店出來之後,發現皮包的拉鍊是打開的,伊趕著要去三軍總醫院上班,所以沒有注意很多,等到醫院之後才檢查,發現郵局及凱基銀行的提款卡、存摺都不見了,除此之外,沒有其它東西遺失;因為伊趕著上班,所以當下沒有趕快掛失,等到伊晚上12點下班回家之後伊也累了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
⑵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原稱係去便利商店
買東西的同日晚上,因接獲凱基銀行經理來電稱其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始發現其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均遺失;然於通緝到案時又改稱大約係凱基銀行經理來電通知的前2天就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則未遺失;嗣於審理程序時復改稱其係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趕到醫院上班之後檢查皮包,就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此外無其他東西遺失云云,可徵被告就其何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3次供述均有不同說法,且就其遺失何物品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始終稱其凱基銀行帳戶係由凱基銀行經理幫忙掛失,嗣報警處理,伊亦有前去郵局辦理郵局帳戶掛失作業云云,然依上開凱基銀行及郵局之函附資料顯示,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係於104年12月4日經警察機關通知凱基銀行為異常交易戶而登錄為警示帳戶,被告至同年月9日始致電凱基銀行客服中心申請帳戶存摺掛失,且被告亦無於104年12月間向郵局申請辦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是被告就其所辯稱掛失之情節,亦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再被告雖原稱上開帳戶裡面幾乎均沒有錢,然凱基銀行帳戶為其工作薪資轉帳所用之帳戶,且被告自稱其當時月薪為2萬3千元,後亦自稱該郵局帳戶裡有2萬3千元,已相當其月薪數額,然不論係依被告歷次不同之供述或凱基銀行及郵局所函附之資料等客觀事證觀之,被告均非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時即立刻辦理掛失,此舉顯與一般人於遺失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時,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受不利益、帳戶遭人盜領或非法使用之風險,皆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社會常情相悖。復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上開郵局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帳戶內餘額為13元,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正反、26頁),此情亦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先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
2.又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隔天,由其友人「阿凱」陪同前去基隆警局報警,有拿報案三聯單,但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伊不知道「阿凱」的真實姓名,「阿凱」是網路上的朋友,聯絡都是透過網路聊天室,但現在「阿凱」已經沒有再上聊天室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反至77頁)。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其所轄各分局及派出所有無被告於104年間之報案紀錄,該局函覆:被告於104年無相關報案紀錄,惟於103年6月1日曾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報詐欺案,稱遭不明男子來電自稱店長,而遭詐騙遊戲點數共3千元,且報案人不願錄音等語,有該局106年6月20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060005747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可徵被告自稱其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翌日有前去警局報案云云,顯不實在。
3.再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凱基銀行帳戶遺失後,就改成直接去公司領薪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時就職之公司即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之受僱期間、任職單位為何,及如何領取其薪資乙節,該公司函覆:被告確曾任職於該公司,任職單位為北京華廈社區清潔員,任職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至105年1月22日止,其薪資於104年2月至同年10月間薪資,皆由銀行轉帳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然於同年11月份薪資起,因被告有私人因素,要求轉帳至 余欣如 之凱基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106年6月21日(106)中華字第1060621002號函暨函附被告簽立之員工同意書及余欣如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可徵被告自稱其凱基銀行帳戶遺失後,係直接去公司領薪水云云,亦顯不實在。
4.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均於本案被害人匯款日(104年12月3日)前10日即同年11月23日甫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作業,理應更加謹慎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不到10日內再次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郵局帳戶只有之前有一次以為不見,所以重新申辦過,凱基銀行帳戶則沒有掛失、遺失過,也沒有申請補發過,是伊工作後才去申辦的;本案發生前,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在伊身上,沒有交給親友使用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反至76頁)。然依上開凱基銀行及郵局之函附資料顯示,被告於10
4年11月23日均有向凱基銀行及郵局申辦存摺及金融提款卡遺失補發之業務,可徵被告不僅就上開帳戶是否曾經辦理掛失補發作業乙節,供述顯不實在,且被告既甫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遺失補發,理應更加謹慎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不到10日內又自稱再次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5.被告關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自稱密碼設定為己身出生日期,其稱因怕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之行為,顯不合常情:
⑴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把存摺、提
款卡放在一起,並且放在皮包裡面,隨時帶著,伊平常會帶存摺出門,因為伊薪水都是用轉帳,需要用到錢就會去領,有時候自己會忘記提款卡密碼,變成需要去銀行更改,所以伊會帶存摺,存摺的密碼比較好記,是伊生日,而提款卡的密碼要12碼,比較難記;伊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所設定的密碼不一樣,因為伊沒有在用郵局的提款卡,所以郵局的提款卡是郵局預設的密碼,沒有更改過,伊工作的薪水會匯款到凱基銀行的帳戶,所以伊有去更改過凱基銀行提款卡的密碼,伊凱基銀行提款卡密碼是伊隨便設定12位數字,因為伊設定當時已經快要3點,銀行快關門了,伊又趕著要上班,所以就趕快隨便設定密碼,並且拿紙寫下來,那張寫有密碼的紙就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郵局及凱基銀行的提款卡都夾有記載密碼的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反至75頁)。
②後於107年1月20日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郵局
及凱基銀行帳戶密碼都一樣,都是伊生日日期740308,因為伊怕忘記,所以伊記在紙條並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後面,伊生日有時候會忘記,也怕打錯,都要拿筆記下來,法官人別訊問時問出生年月日,伊雖沒有拿起紙條看就能正確回答,是媽媽有叫伊背自己的生日,伊有時候會忘記,甚至忘記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媽媽都會叮嚀,伊都會拿手機記自己的生日,已經養成習慣了,因為伊身分證很少拿出來看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密碼就是伊生日,伊很容易忘記密碼,都把密碼寫在紙上,聽別人說生了孩子記憶會衰退,伊在還沒有到基隆之前,就已經有2個小孩,現在有3個小孩,老大就讀國中;方才法官訊問身分證字號可以背誦出來,因為伊一直拿身分證出來看,所以今天才會記得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2頁正反面)。⑵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原稱其郵局及凱基
銀行帳戶所設定的密碼不一樣,後於其通緝到案後之供述又改稱其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所設定的密碼均相同,且均為自己的出生日期,是被告就其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所設定的密碼乙節,前後已供述不一致;況衡諸常情,被告既係以其自身出生日期設為提款卡密碼,對於該密碼應自知甚詳,且被告現年33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現育有3子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甚難想像會有忘記自己出生日期之情,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可拿出身分證即可輕易查悉,何須甘冒提款卡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加註於紙條上?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復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亦同)。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為2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計5人,其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金額總計為15萬3290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告訴人││││││├──┼────┼───────┼───────┼──────┼────────┼────┤│1│謝宛玲│於四方通行網站│104年12月3日19│28,985元│被告凱基銀行帳戶│││││訂房付款錯誤設│時35分許│││││││定為分期,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同日19時40分許│985元││││││。├───────┼──────┤││││││同日20時14分許│29,985元│││├──┼────┼───────┼───────┼──────┼────────┼────┤│2│黃舒婷│於網路購書因疏│104年12月3日19│29,989元│被告郵局帳戶│││││失誤成為經銷商│時49分許│││││││,需至ATM取消├───────┼──────┤│││││權限。│同日20時2分許│29,985元│││├──┼────┼───────┼───────┼──────┼────────┼────┤│3│羅乙婷│於奇摩超級商城│104年12月3日19│20,812元│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網站購物,因條│時51分許│││││││碼貼錯誤使告訴││││││││人成為批發商,││││││││需至ATM取消。│││││├──┼────┼───────┼───────┼──────┼────────┼────┤│4│蘇依庭│於雅虎奇摩拍賣│104年12月3日20│6,012元│被告郵局帳戶│││││網站購物誤設定│時1分許│││││││分期,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5│楊智詠│於網站購物誤設│104年12月3日20│6,537元│被告郵局帳戶│││││定為分期,需至│時6分許│││││││提款機操作取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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