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江碎微 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97,66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工作收入為300,032元,現於家樂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1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元、水電費1,8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100元,另須單獨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 黃維祥 、 黃佑傑 扶養費各3,500元(註: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編號03扶養費一欄,記載扶養父親及妹妹,與說明書五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記載為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前後不一,參酌調解卷內所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應以後者為準);按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900元。收入尚不足以支持支出,縱受領有政府補助項目,亦實無餘力清償債務。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合意,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7年司消債調2號卷)。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至1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依
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9,000元,並已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已於94年7月28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計算至107年2月8日止,聲請人尚有本息97,661元未清償,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債務本金金額大致相符,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7,66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無任何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8、18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1,100元,且名下財
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8、16至20頁),堪信為真實。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2,900元,包含
二名未成年子女黃維祥、黃佑傑扶養費扶養費7,000元。首先,檢視聲請人所條列房租、水電費、通訊費、交通費、膳食費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特異之處,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若按其家中人口數計算,亦遠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為低,堪認適允。其次,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黃維祥、黃佑傑部分,依法固應與前配偶 黃坤明 共同分擔扶養費,然本院考量聲請人所列黃維祥、黃佑傑每月扶養費用各為3,500元,負擔額尚屬合理而無強求再行減半之必要,此屬維繫人性尊嚴最低指標所不可或缺者,聲請人聲請更生,將實際生活窘境攤開於陽光下供公眾檢視,此種勇氣本應予以鼓勵,而非硬性適用條文致毫無彈性,以免與消債條例致力營造人性尊嚴環境之立法初衷相違背。故而,不論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否如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或是恰高於此數額,然按歷年投保實際狀況推論,收入情形顯難高於必要支出之22,900元,是以,聲請人難以清償所負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