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任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任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5」年4月「15」日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任貴為餐廳員工,見客人遺落皮夾,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交由餐廳老闆處理或通知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客人之皮夾侵占入己,雖皮夾內之財物被告並未使用,且皮夾已歸還被害人,但仍造成被害人相當之不便,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之經濟生活屬勉強維持之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被告之職業為餐廳服務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