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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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孟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要臉的就是這種』」更正並補充為「『不要臉的就是你這種人』、『這種人最沒公德心了』、『你這種沒公德心的』、『你放屁』、『不要臉的是這種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證人 林梅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時,未思理性解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告羅孟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華與 石楓 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羅孟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石楓辱稱「幹,不要臉」、「幹你娘」、「不要臉的就是這種」、「這種人最不要臉了啦」等語,以此方式侮辱石楓。
二、案經石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楓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現場錄影錄音暨譯文對照可證,被告就部分事實亦坦認不諱,足認被告有為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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