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7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言,均無實質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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