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