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嗣於民國89年12月中旬借予其妹甲○○使用之NOKIA牌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非丙○○所竊取而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因得知該手機為失竊物,為避免自己或甲○○受牽連,乃於90年1月1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誣稱該手機係丙○○竊取後轉賣給其,其再交予甲○○使用云云,復要求不知情之甲○○於當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表示該手機本為伊使用,嗣後遭他人所竊云云。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誣告犯行自白不諱。
㈡核與證人甲○○、丙○○及警員 李信宏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㈢丙○○被訴竊盜案件,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1年5月16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91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誣告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
源之無端浪費,惡性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16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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