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 瀧偉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1兼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被告丙○○
之2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各項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三四頁)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瀧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共計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利息(均係機動利率)、違約金、還款期限分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瀧偉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四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四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