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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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佳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科技公司)負責人,被告 侯建和 (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係該公司副總經理,及佳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資訊公司)負責人,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由被告甲○○囑好友 林志隆 擔任智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暐科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仍由伊自行操控該公司。被告甲○○為虛增佳佳科技公司之營業額及週轉資金,乃由伊以傳真方式指示智暐科技公司承辦人員作業,由佳佳科技公司出資予智暐科技公司數量及金額若干,再由智暐科技公司以同一批貨物售予佳和資訊公司,並令智暐科技公司及佳和資訊公司分別開立票據支付貨款,惟其彼此間並無進出貨;而佳佳科技公司取得票據後,即持往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俗稱票貼),因無進出貨,故公司並無營收,而被告甲○○、侯建和即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全體股東。被告甲○○以此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業貸款(融資)計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獲取不法利益。嗣被告甲○○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等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前揭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四月又七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三月九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十五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年六月間(以該月十五日為準)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四月又七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十五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即告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緝 字第 155 號判決(94.08.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他 字第 1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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