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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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吉祥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塗 天雷 淦天雷」、「我要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嗣A04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李嘉羚 ,佯稱需提供帳戶製作金流以利申請貸款等語,致李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3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寄交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A04再依「塗天雷淦天雷」指示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37分許至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領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某時前往空軍1號楠梓站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與「塗天雷淦天雷」。
㈡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 周景信 ,佯稱參加刷數據活動可獲取傭金等語,致周景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某時以TELEGRAM傳送訊息予 王平 ,佯稱與女生約會需先儲值等語,致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他人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8日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予A03,佯稱需提供帳戶製作金流以利申請貸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寄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A04再依「我要錢」指示於同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統一仁武名山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轉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我要錢」。
二、案經李嘉羚、周景信、王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7頁、第209至212頁、偵二卷第7至11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院一卷第32頁、第83頁、第127頁、第195頁、第245頁、第329頁、第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周景信、王平、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7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院一卷第330至333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塗天雷淦天雷」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我要錢」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14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18日被告前往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李嘉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平提出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景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景信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5頁、第69頁、第71至78頁、第91至138頁、第151至162頁、第171至183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51至25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第28至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告訴人李嘉羚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有收到對方將卡片寄回,所以不疑有他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然告訴人李嘉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實際上沒有將提款卡寄還給我,我寄交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後,迄今再也沒看過該提款卡了等語(見院一卷第332至333頁),佐以告訴人李嘉羚與暱稱「代辦鄭小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代辦鄭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人李嘉羚先於114年5月17日傳送本案中信帳戶的網銀手機密碼,嗣告訴人李嘉羚表示「怎麼回事我忽然被停用」、「因為要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要去找服務開網銀...」、「兩個被鎖了無用」等語後,「代辦鄭小姐」始於告訴人李嘉羚報案日之前1天即114年5月19日對其稱:「你去開通網銀再看下」、「你現在處理三萬就可以全部撥款寄回卡片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33頁),足徵告訴人李嘉羚應係先提供「代辦鄭小姐」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本案中信帳戶接著被停用以後,「代辦鄭小姐」始聲稱將寄回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藉以要求告訴人李嘉羚再行開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及處理帳戶餘款,此核與告訴人李嘉羚於警詢時所證稱我係收到對方寄回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始將本案中信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對方等語顯然不符,再酌以告訴人李嘉羚係於114年5月20日報案,「代辦鄭小姐」聲稱寄回卡片之時間則係114年5月19日即告訴人李嘉羚報案之前1日,且於告訴人李嘉羚報案當日之114年5月20日後即未見其與「代辦鄭小姐」再為任何聯絡(見偵一卷第138頁),如此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於告訴人李嘉羚報警後,再大費周章地寄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是應認告訴人李嘉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實在,故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於114年5月16日經被告領取後確未曾寄回給告訴人李嘉羚,而係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持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中信帳戶自始至終均具有管領力。再對照告訴人李嘉羚與「代辦鄭小姐」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代辦鄭小姐」曾於114年5月12日傳送「委託保管切結書」之文件檔案予告訴人李嘉羚,並同時拍攝「 蔡文魁 律師」的律師證、身分證、律師章,聲稱「這是我們蔡文魁律師給你寫的切結書」等語乙節,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益見「代辦鄭小姐」藉出示專業律師證件及印章、及傳送切結書檔案,佯稱為「蔡文魁律師」擬稿以供告訴人李嘉羚填寫之「製造金流」必備文件,以藉此取信告訴人李嘉羚,致其誤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確係為製造金流以供合法貸款利用,而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所得之用,又衡以告訴人李嘉羚為聽障人士,須仰賴專業通譯人員始能與人溝通(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一卷第329至330頁),可知告訴人李嘉羚對社會通念之理解實難與一般智識健全之人相提並論,是告訴人李嘉羚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時,主觀上應無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收受詐欺款項、藉此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客觀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嘉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89至95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之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之上開3罪、2罪及2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其就本案犯行先後收取由「塗天雷淦天雷」、「我要錢」支付之1,500元、500元報酬,總計獲得2,000元報酬(計算式:1,500元+500元=2,000元)(見偵一卷第10頁、第211頁、偵二卷第10頁、聲羈卷第33頁、院一卷第33頁、第127頁),惟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至本件被告雖分別供稱指示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㈣犯行者為暱稱「塗天雷淦天雷」及「我要錢」之人,並指認暱稱「我要錢」之人之真實姓名為「 陳麒文 」(見偵一卷第10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10頁、偵二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33頁、院一卷第83至85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 橋檢春呂 114偵10410字第11490508290號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03頁),足見現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塗天雷淦天雷」或「我要錢」,是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受指示領取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二卷第89至95頁),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述入監前從事做工且月收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院一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0頁),復酌以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何收取及轉交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0頁、院一卷第32頁、第83頁),是上開手機為供本案4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獲得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周景信、王平所各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萬元、5,000元,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不為沒收之宣告
⒈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都是我自己吸食毒品及電子菸所用,概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一卷第32頁、第83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部分,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既已遭警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嘉羚、A03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偵二卷第23頁、院一卷第332頁),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收取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再轉交與「塗天雷淦天雷」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領取事實欄一、㈠所示裝有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被吿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志、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㈣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非他命1組
2
玻璃球2支
3
不明油1瓶
4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4訴201: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10號卷,稱偵一卷;
2.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稱聲羈卷;
3.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9號卷,稱聲字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稱院一卷;
※(併辦)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卷。
※114訴382: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稱偵二卷;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