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嘉文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五福路與五福一路口,並欲左轉彎往六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由 郎三旺 在同路段同行向前方擔任義交指揮交通,遂遭蔡嘉文撞擊倒地,而受有左膝扭挫傷合併關節積液、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蔡嘉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嘉文於肇事後,明知郎三旺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郎三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郎三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33至3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18至22、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陳稱車禍後,由其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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