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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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黃伊鋒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7年7月9日內授移北花服字第1070943050號函附處分書,認經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於107年6月4日實地訪查未遇,原告於同年月13日在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吉玉瓊 申請來臺團聚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可認原告係對原處分不服,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而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