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卷第3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2575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103年7月29日採尿前│103年6月24日採尿前│││日期│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偵字第2528號│字第210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21│││││528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31日│104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21│││││528號│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1日│104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79號│字第68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