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珠被告謝木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在、高美珠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美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蝴蝶夢飲酒店」早班負責人,營業時間為12時至20時,並僱用被告謝木在為現場管理及櫃檯人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於民國
103年8月間,在上址容留小姐,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代價新臺幣1000元,店家收取400元之利潤,餘歸小姐所有。嗣於10
3年8月2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店內707包廂查獲 高永貞 對男客 許大順 進行半套猥褻性交易,另在店內查扣交易金額1000元等證物。因認被告高美珠、謝木在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美珠、謝木在涉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美珠、謝木在之供述、證人許大順、高永貞之證述,及臨檢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蝴蝶夢飲酒店名片、帳單、扣案現金1,000元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美珠、謝木在均堅詞否認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犯行,被告高美珠辯稱: 伊固 為蝴蝶夢飲酒店之早班負責人,惟該店並無從事性交易行為,亦有告知小姐不能在店內從事違法行為等語,被告謝木在辯稱:伊負責該店現場包廂收費與清掃、端茶酒工作,店裡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亦不知小姐高永貞與男客許大順在包廂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美珠為蝴蝶夢飲酒店之早班(營業時間為12時至20時
)負責人,被告謝木在為該店現場管理人員,負責開立消費帳單、收款、端茶及清掃包廂等工作,高永貞則以「 立芸 」之名義於店內任服務小姐,據被告高美珠、謝木在供承在卷。而男客許大順於103年8月2日14時許至蝴蝶夢飲酒店消費,在該店707號包廂內交付1,000元予前來陪伴飲酒之小姐高永貞,由高永貞撫摸其生殖器以提供半套猥褻服務,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臨檢,並經警自高永貞處扣得現金1,
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大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於當日前往店內包廂,並付錢予高永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於臨檢時亦陳稱高永貞在該店包廂內為其「打手槍」,伊已經不太能勃起,加減摸一摸等語,經本院勘驗其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04年8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亦核與證人即執行臨檢之警員 簡世勇 指稱:當日獲報前往蝴蝶夢飲酒店臨檢,櫃檯只有被告謝木在在場,臨檢過程中透過包廂門上之小玻璃窗看到許大順褲頭鬆開,生殖器外露,高永貞正在按摩許大順之生殖器等情形,開門進入後,許大順立即把褲子拉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
37、46頁)。證人許大順、高永貞雖同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渠 等未有撫摸生殖器之性交易行為云云,然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相左,尚難採信。是堪認高永貞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許大順交付之金錢而為之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事。
㈢惟查,上開高永貞與許大順之猥褻行為,是否確係被告2人
容留所為,業據彼等否認在卷。訊之證人許大順、高永貞均證稱:許大順前至該店消費時即已認識高永貞,當日係許大順直接撥打手機與高永貞聯繫後,由高永貞接待進入包廂,並將1,000元全數交由高永貞處理,未與被告2人詢問消費方式、洽談價格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則高永貞與許大順所為前開性交易行為,尚難遽認被告2人容留營利所為。且許大順及高永貞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包廂門扇上係透明玻璃,可自外面觀看內部情形,門口亦未上鎖可直接進入等情,經證人簡世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則該包廂既未具隱密性,是否確供男女於其內為私密猥褻行為之用,亦非無疑。況現場亦未查獲店內備有供性交易服務之器具、設備,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對小姐與男客私下為性交易情形並不知悉,主觀上並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至檢察官所舉104年8月2日707號包廂小姐名單、帳單、
名片等證據,僅足證明高永貞之出勤狀況、當日包廂清潔費之計算、蝴蝶夢飲酒店之日班營業時間、地址及聯絡電話等節,核其內容均無任何有關性交易行為之記載,均無法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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