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浴室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60公克、淨重0.0960公克、驗餘淨重0.095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淨重為0.13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36、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104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及扣案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及吸食器內,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於10
4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4955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82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2、53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惟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觀察、勒戒,並以8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2560公克、淨重0.0960公克、驗餘淨重0.0957公克),及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且無法與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除毒品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