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告大科彩藝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立達 被告 林正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大科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大科公司)、王立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科公司於103年3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3月27日)邀同被告王立達、林正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契約),約定被告大科公司於103年3月28日至104年3月28日之期間內,得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由原告與被告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大科公司即依系爭週轉金契約,於104年3月27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
3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利息依系爭週轉金契約所定利率按月給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詎原告於104年7月5日至被告大科公司營業地址勘查,發覺該公司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且被告王立達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受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嗣原告於104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償還未果,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4款,主張立約人停止營業或受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於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被告大科公司尚欠本金549萬2,57
2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立達、林正丰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大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正丰則以:被告林正丰雖在系爭週轉金契約上簽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大科公司於104年3月27日之借款被告林正丰完全不知情,也未得其同意,其不負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科公司及王立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表、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系爭不動產暨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被告大科公司營業場所照片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林正丰所不爭執,又被告大科公司及王立達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林正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又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林正丰於103年3月27日簽訂之系爭週轉金契約約定,被告林正丰係就被告大科公司於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之借款,就本金最高限額550萬元及其他基於該契約所負一切債務,與被告大科公司及王立達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即上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被告大科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既係於上開約定期間及金額內,依系爭週轉金契約所為借款,自為被告林正丰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至被告大科公司於
104年3月27日出具向原告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其上固均無被告林正丰之簽名,此有上開申請書及借據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觀諸系爭週轉金契約第9條明載:「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申請文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足徵依約於被告大科公司實際動用借款時,本無須經被告林正丰再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或得其同意始能為之,是被告林正丰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