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張中復 訴訟代理人 張林瑞芝 被上訴人 姜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規定任何入住之人均須有兩位保證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入住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完成簽約手續,系爭保證金係由上訴人親自繳30,000元現金作擔保完成簽約手續,再提供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作為每月租金開銷扣款,自民國93年12月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系爭保證金為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2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張林瑞芝入住安養中心保證金30,000元之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林瑞芝有財力以自有資金繳交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該筆保證金為其所代繳,且系爭保證金收據既具名開立給張林瑞芝收,則該收據既是張林瑞芝對於安養中心之債權書據,保證金自屬被上訴人得執行之標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張林瑞芝入住安養中心保證金30,00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4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張林瑞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03年4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亥字第19204號執行命令扣押張林瑞芝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之保證金,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5月14日具狀稱張林瑞芝簽約時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惟尚無須退還保證金予張林瑞芝等情。
(二)依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及辦理保證金退還流程,保證金係為擔保住友各項費用之支付及損害賠償債務,於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契約終止時,退還住友或其指定之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系爭保證金為其所有,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證金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證金所為之扣押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為其所繳納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擔任張林瑞芝入住安養中心之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件、系爭保證金收據、銀行存摺節本、安養中心繳款單(代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17至22頁)。然查,觀諸系爭保證金收據係記載:「茲收到張林瑞芝女士進住保證金」等語,安養中心之繳款單(代收據)記載之姓名為張林瑞芝,且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存摺節本亦非針對系爭保證金之扣款記錄,上訴人上開證據顯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保證金確實為上訴人所繳納。又經本院向安養中心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亦函覆略以:安養中心無法知悉系爭保證金係何人繳付,有社會局104年1月16日北市社安字第00000000000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亦難認系爭保證金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另以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在86年間,住入安養中心為93年,債務人無經濟來源,入住安養中心後每月管理費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亦無法支付,並無能力負擔系爭保證金,主張據事實推理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所付云云,顯然係空言主張,尚無從憑以推認系爭保證金確實係上訴人所有。
(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依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及辦理保證金退還流程,保證金係為擔保住友各項費用之支付及損害賠償債務,於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契約終止時,退還住友或其指定之人,已如前述。又據社會局回覆本院之回函載明:本件並無指定保證金發還帳戶,該住友辦理遷出,待完成遷出程序後,發還順位如下:1.若該住友仍健在,保證金發還該住友。2.若該住友因故往生無法親自領取,則依照住用人保證金具領指定書順序依序具領,有社會局104年2月21日北市社安字第10432100000號函、104年3月30日北市社安字第104350674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79頁),堪認系爭保證金縱有發還之情形,經扣除住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之金額後,亦係以尚健在之住友即張林瑞芝為返還之對象,而與上訴人無涉。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保證金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保證金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保證金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張林瑞芝入住安養中心保證金30,00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