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 趙進貴 被告 王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6平方公尺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店調卷第2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264元及自104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140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負有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98年11月24日至103年11月23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51萬6,26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264元及自104年5月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當時建商交屋時即為現狀,被告未曾更動所有建物圍牆,並確信圍牆內為被告之使用空間,迄今已逾25年,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主張有占用鄰地情形。原告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占用面積為29.2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司店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循。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98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至被告是否知悉其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不影響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並直接因此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街,萬慶街出去後即為羅斯福路6段,距景美捷運站步行約
5至10分鐘,附近有溪口國小、景美夜市,生活機能良好,巷弄內尚屬清幽,附近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94至9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於98年、99至
101年、102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萬2,160元、3萬4,320、3萬6,960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9.27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基此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8
0元(計算式:32,160x29.27《平方公尺》x6%x38/365=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0,818元(計算式:34,320x29.27《平方公尺》x6%x3=180,818);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3,060元(計算式:《36,960x29.27【平方公尺】x6%x1》+《36,960x29.27【平方公尺】x6%x3
27/365》=123,060),上開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9,758元(計算式:5,880+180,818+123,060=309,758);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758元及自
10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125反面,兩造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總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