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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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37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鉦銘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倒數第3字以下
更正為:「欲盤查林鉦銘身分時,因林鉦銘未帶身分證件,且忘記身分證字號,巡佐 李永吉 遂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詎林鉦銘因不願意去派出所,明知李永吉、 蘇聖偉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辱罵李永吉辱罵『幹你娘機巴,畜生』,並伸手拉扯李永吉之衣領,於被李永吉及店員合力壓制在地後,又對李永吉辱罵『幹你娘機巴』等語,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嗣經員警依法逮捕,始悉上情。」㈡就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林鉦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21頁)。2.現場警方密錄器譯文1份(見警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3953號、104年度簡字第45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林鉦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銘於民國107年1月6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萬應門市內,因購買儲值點數與店員 胡永信 發生爭執。詎林鉦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內,朝站在超商內之胡永信辱罵:「臭機巴」等語,足以貶損胡永信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林鉦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超商內,並出言向胡永信恫稱:「要帶人來砸店」「還要叫人來打你」等語,致胡永信心生畏懼。
二、胡永信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李永吉、蘇聖偉,於同日17時15分,到達上開超商,欲盤查林鉦銘身份時,林鉦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李永吉辱罵「畜生」,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伸手拉扯警員李永吉之衣領,而以該強暴方式妨害李永吉執行查詢其身分之職務。林鉦銘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李永吉辱罵「幹你娘機巴」等語,而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員警依法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鉦銘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李永吉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二│││具結證述│││├──────────┤│││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3│證人胡永信警偵訊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警員辱罵等行為,時地密接,顯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觀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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