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張寄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根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婿,於民國10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惟因原告一時無足夠現金,而向訴外人 高錫聰 借款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暨金門縣○○鎮○○○段○○○○○○○號建號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再將所借之款項,以150萬、200萬元交付與被告,惟被告迄未還款,且經催討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謄本、金門縣○○鎮○○○段○○○○○○○號建號謄本、存證信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97至98頁),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號全卷,被告亦於偵訊中坦承認 伊有 向原告借款350萬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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