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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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之罪,原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1日確定。嗣雖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揆諸上揭說明,該案乃為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是本件所謂「判決確定前」,自應以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上開判決原確定時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1年3月1日)為界定附表所示案件之數罪併合基準時點,凡在上開101年3月1日前所犯之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說明。
(二)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故買贓物│原判有期│99年8月間│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1年1月│臺灣高雄│101年3月│編號1已繳││││徒刑參月│某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1日│地方法院│1日│納易科罰金││││,如易科││署100年度│101年度││101年度││3萬元││││罰金,以││偵字第7610│簡字第24││簡字第24││││││新台幣壹││號│6號││6號││││││仟元折算│││││││││││壹日,經│││││最高法院│103年5月│││││最高法院│││││103年度│15日│││││103年度│││││台非字第││││││台非字第│││││179號││││││17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2│偽造私文│原判有期│99年5月間│臺灣屏東地│臺灣屏東│101年4月│臺灣屏東│101年5月││││書罪│徒刑陸月│某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7日│地方法院│29日│││││,經最高││署99年度偵│100年度││100年度││││││法院102││字第11106│訴字第12││訴字第12││││││年度台非││號、100年│00、1584││00、1584││││││字第99號││度偵字第27│號││號││││││判決撤銷││3、2334、4│││││││││,改判有││530號│││最高法院│102年4月│││││期徒刑伍│││││102年度│11日│││││月,如易│││││台非字第││││││科罰金,│││││99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3│故買贓物│有期徒刑│99年3月26│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1年7月│臺灣高雄│101年10││││罪│伍月,如│日至3月30│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3日│地方法院│月2日│││││易科罰金│日間某日│署100年度│101年度││101年度││││││,以新臺││偵字第1814│訴字第53││訴字第53││││││幣壹仟元││9號│號││號││││││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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