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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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信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
5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千越加油站旁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可知悉上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嗣李信賢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鉅文 對其鳴按喇叭並超越李信賢騎乘之前開機車,李信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擋在陳鉅文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藉此逼迫阻擾陳鉅文駕車直行,而妨礙陳鉅文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李信賢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及預見將致陳鉅文受有傷害亦不違本意之未必故意,下車用手及手肘敲打陳鉅文前開車輛之板金及擋風玻璃,再持安全帽砸破擋風玻璃、駕駛座旁玻璃、左側方向鏡,使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並致陳鉅文之左手遭碎落之玻璃割傷,受有左手無名指、左腕擦傷之傷害。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 洪添丁 於同日據
報至現場處理後,因陳鉅文表示要對李信賢提告,洪添丁遂將李信賢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並因見李信賢渾身酒氣,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詎李信賢因不願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明知警員洪添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接續以「臭警察」、「臭雞巴」、「幹你祖母」之言語辱罵洪添丁,並以拆毀該派出所內洽公座椅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當場對洪添丁施強暴行為。嗣警逮捕李信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
5頁;偵卷12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鉅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陳鉅文受傷及車損之現場照片10張、過埤派出所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過埤派出所內之洽公座椅,屬辦公室內處理一般事務之靜態設備,與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蒐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起訴意旨認為屬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容有誤會。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警員洪添丁於106年12月
4日18時至20時擔任巡邏勤務,因接獲通報,前往被告與告訴人陳鉅文發生行車糾紛之現場,將被告帶回過埤派出所,因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故準備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有
106年12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警員洪添丁當時為執勤人員,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洪添丁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不願接受測試,當場毀損派出所內洽公座椅,其顯然係針對警員洪添丁執行之上開職務,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安全帽砸毀告訴人之汽車玻璃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⑶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笫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職
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拆毀過埤派出所內洽公座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4.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強制罪、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以101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強制罪、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往來交通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行車中逼迫阻擾告訴人,妨礙告訴人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復又持安全帽砸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復於派出所內於員警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場辱罵員警並以破壞派出所內洽公座椅之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在漁港從事臨時工,現在也是臨時工,已婚育有2子,當時因為心情低落才會喝酒,不清楚當時為何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強制罪、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科處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時間雖接近,但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不同,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