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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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8號
107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許翔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7個字,均更正為「1101」;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15個字至第12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 嗣許翔 於107年1月19日4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大同二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許翔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2個字至第19個字,更正為「於本署107年1月16日之正常辦公時間內某時,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13個字至第12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許翔於107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逆向行駛而為員警攔查,許翔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後淨重0.18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15、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6日之正常辦公時間內某時,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7年1月24日某時(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於107年1月19日4時25分許,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於107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則係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均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之107年1月19日,向員警坦承於107年1月16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見警一卷第2頁,即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於員警發覺前之107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見警二卷第4、5頁,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均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於107年1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後淨重0.18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 許翔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1樓,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03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031)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許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04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041)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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