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 鄭鉑瀚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蔡坤霖
蔡瑋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蔡禹
吳俊宏 郭育任 郭珈瑜 (被繼承人 郭南君 之繼承人)上ㄧ人法定代理人 郭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其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件被告己○○、甲○○、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甲○○於民國103年8月24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聊天時,因誤認訴外人 李穎叡 對渠等嗆聲,竟夥同被告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人共同毆打李穎叡,原告見狀即上前阻止,詎被告戊○○、乙○○、甲○○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先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被告己○○及甲○○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戊○○復與被告乙○○分持西瓜刀朝原告之肩膀及背部等位置揮砍,使原告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達14公分深及肌肉層併伸指肌群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橈神經)斷裂、左肩切割傷達3.5公分、左鎖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後臂切割傷達11.5公分及右手前臂3處切割傷分別達4.5公分、5.5公分及7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82元、看護費180,000元、醫療器材費500元、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96元,且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百分之12,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669,312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被告戊○○、乙○○、甲○○及己○○共同毆打原告致系爭傷害,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被告戊○○、乙○○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丙○○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與其他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其中若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戊○○、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12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6,12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6,12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項聲明所請求之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庚○○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被告戊○○有手持西瓜刀,沒有持刀砍原告,只有用安全帽毆打原告,且原告當時準備就讀大學,並無就業事實,請求薪資損失240,096元無理由。另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係以洗衣廠技術員為職業,顯有可議,原告傷處為左手,非一般人慣用之右手,應以百分之8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既係由家屬看護,非職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意見同被告戊○○、庚○○等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答辯。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病房差額、熱河診所費用均應扣除。醫療器材費用500元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受傷時為學生,請求薪資損失240,096元無理由。看護費無收據,亦無理由。另勞動能力減損未有相關資料,被告甲○○予以否認。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甲○○、己○○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分別以前詞為辯,是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戊○○有無持刀砍傷原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乙○○、己○○、甲○○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庚○○就被告戊○○;被告丁○○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有無持刀砍傷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於103年8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因故由被告戊○○先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被告己○○、甲○○則以徒手毆打原告,隨後被告乙○○、戊○○持西瓜刀朝原告之肩膀及背部等位置揮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被告己○○所不爭,被告戊○○則辯稱未砍傷原告,被告乙○○未為任何答辯。經查,被告乙○○就上開情事,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易卷第149頁、第158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持西瓜刀砍傷乙節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如前,然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拿刀砍原告時,被告戊○○拿刀子站在我的左手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乙○○持西瓜刀砍傷原告時,被告戊○○之位置係在被告乙○○旁邊。又原告在系爭刑案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戊○○、乙○○持刀站在面前砍傷伊,站一前一後,有6、7個刀傷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6頁、第28頁),核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刀傷應為7刀,刀傷位置包含肩部及手部等節(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頁)相符。 佐以 被告乙○○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砍原告3、4刀,都是砍手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是依原告所受刀傷之數目、位置及被告乙○○所述以觀,堪認定原告所受刀傷非僅由乙○○所為。況證人李穎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個人拿刀一直揮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黃俊議於警詢時陳述:伊看見2個人拿刀,1人是被告戊○○拿刀砍傷原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則依上揭證人李穎叡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戊○○亦有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乙○○、己○○、甲○○賠償之金
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己○○、甲○○共同傷害原告致上開傷害,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282元,並
提出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45頁),被告甲○○雖辯稱應扣除病房費用及熱和診所費用云云。惟健保病床額滿後,病患須自費入住差額病房,查無原告住院期間係健保病床仍有空床而係原告自行入住差額病房之事證,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1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衡以現今醫療資源為社會大眾廣泛使用,健保病床不敷使用之現況,被告甲○○又未能證明原告係在尚有健保病床情形下,自願入住差額病房,故堪認原告入住差額病房所支出費用為有必要。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微,其再至熱河診所就診亦有必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282元,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在103年8月24日受上開傷害後,持續就醫治療,左手神經無法完全痊癒,自會影響手部功能,而此診斷證明書係在104年9月11日開具,足認該時已完全評估考量原告傷害及預後情形,認需專人照顧3個月,堪予採認。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現今看護費每日為2,000元至2,400元,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洵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使用美容膠帶,支出
50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6、47頁)。審酌原告受有刀傷,經治療後為促進癒合及患處皮膚平整,自有使用美容膠帶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理。
⒋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0,
096元云云。惟原告自陳當時正要讀大學,在家幫忙,無實際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難謂原告有因上開傷害減少本應領取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遺有左手橈神經麻痺之
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經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左上之損傷,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2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22日回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被告戊○○、庚○○雖辯稱原告無業,該鑑定報告以洗衣廠技術員作為職業類別,不足採信云云。然細譯該鑑定報告可見,原告失能程度評估,在加入賺錢能力及職業別編碼前,因上肢功能減損得勞動能力即為減損百分之12,此觀失能程度評估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欄位之說明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據此,自原告受傷時起至65歲退休年齡,以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69,312元【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8*2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39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8*0.06*(2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0000000元×百分之12=679313,大於669,31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669,312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戊○○、乙○○、己○○、甲○○
共同傷害行為,致受上開傷害,其精神自會感到痛苦,請求慰撫金,尚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戊○○、乙○○、己○○、甲○○因故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率然傷害原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參酌傷害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暨原告及被告戊○○、乙○○、己○○、甲○○社會經歷及收入非鉅,與名下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告戊○○、乙○○、己○○、甲○○共同傷害原
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1,482,094元(醫療費用32,282元+看護費180,000元+醫療器材費5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9,312元+慰撫金600,000元=1,482,094元)。至被告甲○○、己○○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縱有叫囂、嗆聲行為屬實,亦不必然導致系爭傷害發生,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甲○○、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庚○○就被告戊○○;被告丁○○繼承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乙○○共同傷害原告時,各為滿19、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庚○○及被告乙○○、丁○○之父丙○○(106年歿),於該時分別為被告戊○○、乙○○之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戊○○、乙○○之年齡、智識,堪屬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請求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另丙○○已亡故,其繼承人乙○○、丁○○均未拋棄繼承,業據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丁○○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與乙○○連帶負責。
八、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乙○○、己○○、甲○○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與戊○○;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丙○○,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被告戊○○、乙○○、己○○、甲○○,及被告庚○○與戊○○;被告乙○○、丁○○,乃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等上開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094元;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094元;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482,0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組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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